2020年3月27日,鄭某某與好友等人相約小聚,在晚飯期間飲酒至晚上11點左右,次日早晨9時許,鄭某某駕車從位于遵義市匯川區大連路家中前往紅花崗區石佛路接朋友準備一起外出旅游,當鄭某某駕駛的小轎車行駛至沙河路路段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呼吸式酒精檢測,結果為100mg/100ml,經抽取其血樣進行鑒定,鄭某某被查獲時血樣中乙醇含量為98.87mg/100ml。
檢察官釋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血液酒精含量達到80mg/100ml毫升以上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本案中鄭某某雖然在飲酒后的次日早上駕駛機動車,但次日早上其明知昨晚飲酒,應當盡到酒后休息的義務,故其放任可能存在醉酒駕駛仍駕駛機動車上路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承辦人提醒,飲酒后一定要等待身體完全醒酒后才能開車,否則也應承擔刑事責任。